会见时核对证据的合法范围[检察院捕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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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在会见时不敢向嫌犯、被告披露证据的问题。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过程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互动交流的过程。当事人在对现有证据内容之情的基础上核实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反驳意见。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或消除律师在阅卷后或会见后对案件事实产生的内心疑问。显然只有在辩护律师对案情、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才产生核实的动因并有核实的必要。如果律师对证据没有疑问,那就没有核实的必要,也不属于证据核实的范围。这说明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知悉范围和程度取决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
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实质是保证有效辩护,对律师来说,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任何有疑问的证据。证据核实不仅会促进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还涉及查明事实真相等诸多价值问题。这极大地扩展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同时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但是从立法意图来看,核实证据权利的主体仅为辩护律师,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也没有赋予嫌犯、被告阅卷权。根据我国独立辩护理论,不能从辩护人享有阅卷权即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阅卷权。为了避免诱发翻供、串供、泄露涉密信息等情形,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有所限制是必要的。但是辩护律师行使核实证据的权利时,不应受到证据类别的限制,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存疑核实”原则,将涉密信息排除在核实之处,建议以口头交流来核实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