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光盘、审讯录像等证据[检察院捕诉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律师行使阅卷权力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还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即律师能够全面查阅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为辩护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在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通过多种手段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利,有些机关只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中的一种方式,并限制复制的数量;有些机关仅允许复制书面卷宗,对于光盘、审讯录像等证据,不允许复制,这其实都是对律师权利的一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文中提到的光盘、审讯录像属于上述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数据,辩护律师只有在全面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材料后,才能有针对性地辩护,从而提高辩护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种形式证据的综合运用才能正确反映出整个案件的事实,才能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如果以辩护人无权复制光盘为由拒绝辩护人的申请,是对律师阅卷权的剥夺和侵犯,律师可以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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