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听取律师意见[公安侦察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实践中侦察机关更倾向于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加上侦办人员时间及精力有限,出现了部分承办人不愿意听取辩护人意见或仅仅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形式上收取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不经核实即将附卷移送检察院的现象。

这种情况会导致嫌犯与辩护人的辩护权流于形式,没有实现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因此,对于那些确实有希望在侦察阶段达到一定辩护效果的案件,如果有可能实现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移送审查起诉、改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等辩护效果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各种合法方式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下阶段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在实践中会遇到办案人员内心抵触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强行沟通没有实际意义和效果。因此,对于确有必要和侦查人员沟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着重消除办案人员的抵触心理,注意沟通技巧,当面或电话沟通时应抓住重点,尽量简明、扼要地阐述自己的观点。口头沟通后,律师应同时递交书面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同时提交只阐述主要观点的简单意见和阐述具体理由的复杂意见,供办案人员选择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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